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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侦探方式取证原则上无证据排除原则之适用 (台湾)

私人侦探方式取证是否有刑事诉讼法上证据排除法则之适用,一直是法律实务上争论不休之议题,最高法院最近于98年2月12日以98年台上字第578号判决做出意见表示,刑事诉讼法上“证据排除原则”,是指将具有证据价值,或真实之证据因取得程序之违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则。

侦查机关“违法”调查取证适用“证据排除原则”之主要目的,在于抑制违法调查、吓阻警察机关不法,其理论基础,来自于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之实践,鉴于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惩戒之手段,尚无法有效遏止违法调查、吓阻警察机关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过证据之排除,使人民免于遭受国家机关非法侦查之侵害、干预,防止政府滥权,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权,具有其宪法上之意义。

此与私人侦探方式取证系基于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权利有别,盖私人侦探方式非法取证之动机,或来自对于国家发动侦查权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为本质上具有隐密性、不公开性,产生取证上之困窘,难以取得直接证据,冀求证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侦探方式取证并无普遍性,且对方私人得请求民事损害赔偿或诉诸刑事追诉或其他法律救济机制,无须借助证据排除法则之极端救济方式将证据加以排除,即能达到吓阻私人侦探方式调查行为之效果。

如将私人侦探方式取得之证据一律予以排除,不仅使犯行足以构成法律上非难之被告逍遥法外,而私人侦探方式尚需面临民、刑之讼累,在结果上反而显得失衡,且纵证据排除法则,亦难抑制私人侦探方式取证之效果。是调查机关“违法”调查取证与私人侦探方式取证,乃两种完全不同之取证态样,两者所取得之证据排除与否,理论基础及思维方向应非可等量齐观,私人侦探方式取证,难以证据排除法则作为其排除之依据及基准,应认私人侦探方式所取得之证据,原则上无证据排除原则之适用。

惟如私人侦探方式故意对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质上属被告审判外之自白)或证人之证述,因违背任意性,且有虚伪高度可能性,基于避免间接鼓励私人侦探方式以暴力方式取证,应例外排除该证据之证据能力。

2016年4月30日